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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后其全部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情形下的债务处理
发表时间:2022/11/11
 
 

债务人死亡后其全部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情形下的债务处理


[裁判要旨]



债务人死亡后,其全部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1条第2款的规定,其全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即债务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承担直接偿还的责任。但在全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将遗产管理权移交债务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应认定全部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此时因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负有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故放弃遗产继承的全部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仍应在管理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案例详情]


原告王某向高青县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1月16日,苏某、段某两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1月16日,苏某、段某两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上述事实。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苏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23日苏某去世,被告李某系苏某之母,被告刘某系苏某之妻,被告苏某甲系苏某之子,苏某系被告高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 071.23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4.15%的四倍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在继承被继承人苏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071.2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4.15%的四倍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当时借款,我未参与,是苏某直接找的原告。因公司债务太多,原告不借给公司,需用个人名义借款。当时签字是要求所有股东都签字,因苏某与总经理尹某闹矛盾,尹某没上班,所以苏某安排我到原告处送涉案借条,让我签字。借款时间正好是春节前,这个钱用于发一部分工资和应急款项,其余剩下的钱,苏某保管。我听说是25万元。年后苏某发病后,用该笔款项作为治疗费用,约15天后,尹某找到苏备,说公司账目上没有钱,经营困难,让苏某甲转回公司10万元。


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高青某公司辩称,当时的借款是公司通过公司股东商议,委托苏某、段某代表我公司向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月16日,被告段某、案外人苏某(已去世)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 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间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底。
2020年1月17日,原告将500 000.00元打入案外人苏某账户,并且备注高青某公司借款。


2、2020年1月19日,苏某将500 000.00元打入被告高青某公司账户。


3、证人尹某(高青某公司股东)、霍某(高青某公司出纳)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高青某公司实际使用。


4、庭审中,被告高青某公司认可系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借款。


5、苏某系被告高青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段某系被告高青某公司股东。
另查明,苏某现已死亡,被告刘某系其妻子,被告苏某甲系其儿子,被告李某系其母亲。苏某再无其他遗产继承人。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均放弃对苏某遗产的继承。


[裁判结果]


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鲁032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段某、高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 000.00元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 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在管理案外人苏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段某、高青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 000.00元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 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所获得财产的认定及其继承处理问题。
本案作为继承纠纷,双方诉争的财产是位于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一处,因此对于该宅院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无疑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列举”模式,规定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2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规定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为其遗产。本案中,诉争宅院系解某乙、侯某某夫妇修建,原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后于1989年12月通过分家析产分配给解某甲之父解某丙。所谓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这种分家析产的行为在我国农村是较为常见和普遍的,其行为效力亦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因此,既然涉案宅院在1989年12月解某乙、侯某某一家进行分家析产时就已确认分配给了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那么解某丙在1989年12月分家析产后即已取得诉争宅院的相关权益。解某丙于1995年与吕某某结婚,诉争宅院系其婚前取得,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7年5月解某丙死亡,涉案诉争宅院依法应为被继承人解某丙的遗产。因解某丙无遗嘱,故应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解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吕某某、儿子解某甲、父亲解某乙及母亲侯某某。对此,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对于诉争宅院,本案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四人应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因吕某某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解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解某甲实际对涉案诉争宅院享有了50%的财产份额。在此基础上,对于本案继承纠纷,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坐落于周村区某郊镇某家村某号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权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权益;如日后拆迁,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额分割房屋及院落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尽管在解某丙的遗产即涉案诉争宅院未经分割之前,2020年11月时解某乙、侯某某经村委立遗嘱,将该宅院赠与其他四子女,但因涉案宅院早已经分家析产而归解某丙所有,故解某乙、侯某某的这一遗嘱处分行为属于处分不属于其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待定。而在相关继承人经本案诉讼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前述遗嘱行为实际已被确认处分了属于解某甲的权益部分,依法应属无效。


本案主要涉及债务人死亡后其全部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情形下的债务处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作为苏某全部的遗产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对此人民法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但此时债务人即被继承人苏某的债务如何处理无疑系本案的核心问题。


关于此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民法典》第1161条明确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应以实际所得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应缴税款和债务,即遗产应当首先偿还被继承人的应缴税款和债务。但如果继承人在依法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其依法不能再分得遗产,故其对于被继承人的应缴税款和债务也不再具有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即债务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承担直接偿还的责任。


虽然说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后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但这也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此时被继承人的债务就此不需要再偿还。因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只是表明其不再取得遗产,并不意味着遗产不存在。而只要遗产存在,遗产就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只不过是继承人因放弃遗产继承而使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但不应忽视的是,《民法典》对于遗产处理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并作出了相关规定。


关于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1款第4项的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据此,即使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遗产管理人也需要在依法管理遗产的同时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此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就显得至关重要。根据上述《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而在没有遗嘱执行人以及没有遗嘱需要法定继承的情形下,则依法应由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如果继承人未推行遗产管理人的,则依法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若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在出现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时,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对此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需要注意,在像本案这样的债务纠纷中,即使出现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就自然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管理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因为在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然可以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但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本应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即此时全部继承人实际已经成为遗产管理人从而对遗产具有了管理权。此情形下若全部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只是消灭了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代表着其对遗产管理权的消灭,其作为遗产管理人依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除非其依法将遗产管理权向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移交。当然对此放弃继承的全部继承人负有举证义务。也就是说此情形下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只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那么其依然系遗产管理人而需要承担在遗产范围内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系苏某全部的遗产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因本案不存在遗嘱问题,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作为苏某的继承人依法应推选遗产管理人,但本案中也不存在三人推选遗产继承人的情况,故依法应由三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虽然本案中刘某、苏某甲、李某三人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放弃对苏某的遗产继承,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遗产管理权移交苏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苏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其遗产管理人,而是仍应认定刘某、苏某甲、李某三人系苏某的遗产管理人。因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故刘某、苏某甲、李某三人作为苏某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在管理苏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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