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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发表时间:2022/11/25
 
 
代位继承案例


案例:柯某1、柯某2、柯某3等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5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5
原审被告:柯某6


上诉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因与被上诉人柯某5、原审被告柯某6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省省某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上诉请求: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代位继承权,上诉人代为继承柯礼某的遗产即坐落于某县城峰镇××旧祖屋50%的份额。2.责令被上诉人柯某5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父亲柯依某先于祖父柯礼某死亡,即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依法上诉人可以代位继承父亲柯依某的遗产份额。2.一审法院在查明被继承人具有遗产,遗产范围明确,而且代为继承人即上诉人又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查明,柯礼某另处房产于1965年间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后又由林景某(柯某2配偶)以“危房换新”为由申请拆除重建,现门牌号为××。暂且不论有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于1965年间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即使说系柯依某拆除重建的话,该处房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不影响上诉人发生代位继承。4.柯依某死亡后,1989年1月20日,因吴永英与柯某5对赡养柯礼某夫妇暮年及柯礼某夫妇财产分配产生纠纷,经原某县城峰乡温泉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后,柯礼某夫妇、吴永英、柯某5同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相关当事人单方作出,当事人一方吴永英并没有实际签字确认,吴永英生育的成年孩子(包括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签字追认。退一步说,该调解协议有效,那么调解协议调整和约束的也只是对赡养柯礼某夫妇暮年及柯礼某夫妇财产分配产生纠纷,并不能剥夺上诉人的代位继承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是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却认定适用分家析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不当。


柯某5辩称,1.答辩人父亲柯礼某生前继承祖传的位于温泉村半山的平房四间,其中一处东临路,西柯海诗厝,南廊,北后沟,另一处即本涉案房屋,东廊,西后沟,北后沟,南厕。柯某5成家后,在柯礼某的主持下将两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涉案房屋分割给柯某5,另一处分割给柯依某。分家析产后就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各共有人具体对哪一部分共有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即柯某5与柯依某对其各自分到的房屋享有各自独立的权利。在发生继承时候,就应当把这部分财产从被继承人财产中分离出来,剩余的才能由继承人继承。经分家析产后,涉案房屋系柯某5个人所有财产,柯依某不再享有继承权,同样被答辩人也就不享有代位继承权。2.被答辩人主张吴永英在《调解协议书》中没有实际签字,但《调解协议书》中有吴永英姓名印章,也符合当时农村契约签订习惯,且有其他见证人及村委会盖章,足以推定吴永英本人确认该份协议,而众被答辩人当时并非分家析产当事人,对此知情与否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要件。其次,该份调解协议不但是分家析产的契约,也对柯礼某夫妇的未来作了安排。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分配,那么就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未在遗嘱中出现的人都没有权利继承遗产。本案柯礼某夫妇对自己财产的分配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故原审判决并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代位继承权,只是本案不适用代位继承。3.被答辩人主张其有尽到赡养义务,应依据《调解协议书》约定根据履行赡养义务程度适当分一些财产。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以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柯某6述称,两个老人生病、去世、坟墓都是由柯某5照顾处理花费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道理,不应分得。


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某1等四人与柯某5共同继承柯礼某的遗产(坐落于某县城峰镇××旧祖屋,面积约60㎡),由柯某1等四人继承遗产50%的份额(价值约200000元);2.判令柯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柯礼某与张雪英原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柯依某、柯某5、柯某6三个子女。柯依某与吴永英原系夫妻关系,育有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四个子女。柯依某于1988年6月间死亡,张雪英于2005年8月间死亡,柯礼某于2008年8月间死亡,张雪英、柯礼某户口均于2011年4月6日注销。1952年间,柯礼某名下登记有两处房产,均位于半山,均为平房两间,其中一处房产四至为:东廊沟、西后沟、南厕、北后沟,现门牌号为××,即为本案诉争房产;另一处房产四至为:东路、西柯海诗厝、南廊、北沟,该房产于1965年间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后又由林景某(柯某2配偶)于1998年3月12日以“危房换新”为由申请拆除重建。2000年12月29日,林景某取得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樟国用(2000)字第06499号],坐落于,现门牌号为××。柯依某死亡后,1989年1月20日,因吴永英与柯某5对赡养柯礼某夫妇暮年及柯礼某夫妇财产分配产生纠纷,经原某县城峰乡温泉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后,柯礼某夫妇、吴永英、柯某5同意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长媳吴永英(已丧偶其夫是男到女家落户)因家庭人口众多,子女尚小,还要赡养其母柯兰香,无力再赡养男家公婆,自动表示放弃公婆柯礼某夫妇所有财产(以前所写分家财产协议无效)其所分口粮也应退还柯礼某耕种;二、次男柯某5根据婚姻法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要负责赡养其父母柯礼某夫妇至暮年,并负责善后一切安葬费,因此,柯礼某夫妇的财产也统归柯某5所有,长媳不得提出异议;三、今后长媳子女如果愿意赡养祖父母,视其负担程度适当分给一些财产;四、本调解协议书一式四分,当事人各一份,并由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嗣后,柯礼某夫妇均由柯某5赡养至终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调解协议书》。首先,调解协议书中虽没有张雪英的签名或盖章,但从调解协议书形成的背景、过程来看,有理由相信张雪英对此系知情并认可的,由柯礼某一人盖章也符合我国农村传统习惯做法,故该份协议书系柯礼某、张雪英、吴永英、柯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其次,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见,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旨在解决关于柯礼某夫妇的赡养及财产分配问题,应属分家析产协议。其中关于由柯某5承担赡养义务,柯礼某、张雪英的财产统归柯某5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四原告关于该协议未经其追认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调解协议书同时明确四原告如有履行赡养义务,则可视负担程度适当分给一些财产。所谓赡养,应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四原告主张其有尽赡养义务,包括在柯礼某去世时支付过丧葬费用,在过年过节时给柯礼某一些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况且逢年过节给老人钱,是我国传统的亲情往来与孝道的表现,不足以证明有尽赡养义务。


综上,柯礼某、张雪英在世时已对其财产作出明确分配,柯某5依法依约履行了赡养义务,诉争房产应归柯某5所有,四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异议认为:1.由林景某申请拆除重建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事实认定。2.调解协议仅是对家庭纠纷的调解,不能作为代位继承的事实来认定。经查,柯礼某夫妇原有两处房产,均为平房两间。其中一处为诉争房产,另一处房产于1965年由上诉人父亲柯依某拆除重建,后又由其女婿林景某经申请再次拆除重建并由林景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拆除重建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柯依某原始取得重建房产的所有权。在柯礼某生前,林景某于1998年再次拆除重建并取得土地使用证,柯礼某对原房产两次被拆除重建均没有表示异议,表明在柯依某拆除重建前,柯礼某已默认将原该另一处房产析产给其长子柯依某。此外,根据案涉调解协议内容,由于上诉人的母亲吴永英以客观原因为由不赡养柯礼某夫妇,并主动放弃公婆的财产,柯礼某在柯某5同意赡养父母的情况下将诉争房产析产给次子柯某5。故上诉人异议的两个事实均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产是否系柯礼某遗产的问题。从案涉调解协议内容可知,订立调解协议是为了解决柯礼某夫妇的赡养及诉争房产的分配。吴永英作为柯依某的遗孀代表长子柯依某一家放弃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柯传礼的所有财产;次子柯某5同意赡养父母柯礼某夫妇,并取得父母的所有财产。案涉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柯礼某等人对诉争房产的析产协议。柯礼某、吴永英、柯某5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虽然柯礼某的配偶柯兰香未在协议上盖章,但在当时的人文历史环境下,只由柯礼某一人盖章,符合当时签订契约的传统习惯做法,可以代表柯兰香的意志。诉争房产在柯礼某夫妇生前已析产给柯某5,不再属于柯礼某夫妇的遗产范围。上诉人诉请代位继承诉争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石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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